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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瑋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吳建榮
顧明嵐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零件供應商,長期供應被告所需要之零件,兩造長期配合均未發生重大之爭議,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5 、6 月間向原告採購零件共計新臺幣(下同)393,080 元(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出貨並由被告驗收合格後(下稱系爭貨物),扣除被告支付部份貨款5,440 元及退回38,229元之貨物外,被告迄今仍有貨款349,411 元未支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0 年開始陸續向原告購買太陽誘電株式會社(下稱太誘公司)生產型號為GMK107BJ105KA-T 之MLCC電容(下稱系爭電容),並於採購單指明前揭製造商及型號。
再由被告以系爭電容組裝製造VT6072主機板,銷售予東芝TEC 株式會社(下稱東芝公司)。
103 年2 月間,東芝公司告知被告部分VT6072主機板有爆電容之現象,被告及東芝公司即分別將系爭電容交予太誘公司進行測試分析,解析結果發現系爭電容非太誘公司原廠之電容產品。
被告因此事與東芝公司協議由被告自費為東芝公司提供VT6072主機板替換貨服務,然就將來可能發生之爆電容現象,東芝公司仍保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告於該事件發生後曾數次要求原告就系爭電容是否為太誘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予以協助釐清,原告則迴避被告之請求,亦不出面說明解決。
㈡原告為被告長期之電子零件供應商,雙方合作已長達十多年,該爆電容事件發生前,原告均能穩定供應電容,亦承諾提供符合太誘公司規格之產品,且因該電容單價低,基於成本考量,被告均向原告採購,而未曾向原告外之第三人採購,因此原告不可能有其他電容與原告交付之電容混在一起之情形。
又系爭電容為Consign 料件(即由委託製造公司採購,並交予代工廠生產產品之料件),係由被告採購後提供給代工廠製造產品,該料件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代工廠僅能依被告指示將之用於指定之產品,代工廠在管理上係依客戶別將各客戶之料件分別放置,被告亦會定期至代工廠稽核,確認該料件數量是否正確,故不可能混用。
另東芝公司係考慮使用之電容需能承受之應力及電流後,才指定使用太銹公司原廠之電容,非原廠之電容無法達到如原廠電容所能承受之應力及電流,即會造成爆電容現象,蓋原告所提供之電容雖電容值與原廠相同,但其使用之材料、製造方法、設備與原廠不同,故品質不佳且不穩定,部分電容無法達到如原廠電容所能承受之應力及電流,即產生爆電容之現象,故原告提供之假貨當然為爆電容發生之原因。
㈢被告之採購單已指定採購太誘公司之系爭電容,原告亦向被告承諾提供符合太誘規格之產品,原告依約即須提供太誘公司原廠之電容予被告,然原告未依約提供該電容,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詳列如下:⒈主機板替換貨相關費用(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被告自費為東芝提供VT6072主機板替換貨處理43片,每片VT6072主機板為美金166.55元,共計美金7,161.65元(166.55x43 =7161.65) ,以臺灣銀行104 年4 月2 日牌告匯率計算,為223,192.82元(7,161.65x31.165=223,192.82)。
⒉替換貨處理之運費19,348.875元(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⒊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原告提供假貨,冒充太誘公司原廠正貨,所提供之系爭貨物不但與被告之需求完全不符,且對原告毫無實益,被告就此完全無實益之給付請求減少其全部價金。
本批非原廠產品之價金為349,411 元,被告自得全數拒絕給付。
⒋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暫請求5,000,000 元(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電容製造主機板VT6072,供貨予東芝公司,原告竟提供非太誘公司之貨品,還造成爆電容現象,致客戶對被告信心降低、被告之商譽因此受到極大之影響,被告得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195 條請求向原告請求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⒌綜上,因原告違約所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591,953 元(223,192.82+19,348.875+349,411+5,000,000 = 5,591,952.695),已超過原告請求金額349,411 元。
原告雖對被告有349,411 元之貨款請求權,然被告就系爭電容有瑕疵部分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少為5,591,953 元,在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謹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且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之349,411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被告將來可能受到之損害,被告暫保留日後求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共計393,080 元,原告交貨後依約請款,被告僅支付部份貨款5,440 元及退回38,229元之貨物,尚有貨款349,411 元未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訂購單及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78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詎被告尚有部分價金未支付,遂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後,主張原告交付之物未依債之本旨且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相抵銷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節,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主機板替換貨相關費用、替換貨處理之運費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⑴觀諸太誘公司分別出具之多層陶瓷電容器性能故障報告及品質調查分析申請書記載:「調查結果:我們的調查顯示,所收到的電容器其陶瓷主體之顏色與太誘產品不同。
由此我們判斷此5 個電容器為競爭者之產品。
其中2 個電容器顯示絕緣阻抗衰退;
我們的調查在電子測量後即停止,因為他們非太誘之產品。
這些電容器將送回至貴公司(即被告);
請您詢問該電容器之供應商關於所描述之故障…」(本院卷第32至33、158 至159 頁參照)、「…為了確定此次燒損故障的發生原因,我們在弊公司進行分析,然而現階段,除了這3個的燒損狀態相當嚴重,以及這是別間公司製造的電容器這兩件事之外,還未能找到明確的故障發生原因。
弊公司推斷可能是因為施加某些應用到端子電極單側上,發生爆裂,之後再因為施加電壓和增加電流,導致電容器遭到燒毀。
…由於此3 個電容器是別間公司生產,使用材料、製造方法、設備等和弊公司不同,並且燒毀嚴重,若要查明故障發生原因,非常抱歉,弊公司將把不良品送還貴公司(即東芝公司),麻煩貴公司向供應商確認。
…」等內容(本院卷第34至37、160 至163 頁參照),足見太誘公司就上開鑑驗之電容可依其陶瓷主體之顏色等事項,確認該電容非太誘公司所生產之物品,然就東芝公司VT6072主機板有爆電容之現象,其實際發生之原因為何?與使用該非太誘公司電容是有否必然之關連性?等事項均未能明確表示其認定之結果,僅能以推測之方式說明導致電容燒毀之因素,而遍觀上開文書之內容均未指摘發生爆電容之原因即係原告提供之電容所致,自難憑此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抑且,參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東芝公司於103 年2 月間曾告知原告提供之產品有瑕疵,然原告是持續供貨予被告,故東芝公司反應產品有瑕疵之貨物,被告無法確定是原告何時暨哪一批貨物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參照),衡情,系爭電容乃結構複雜且具高精密度之電子產品,被告既無法證明該電容係原告何時交付,自難認定被告收受該電容後所放置之時間為何,而該電容經原告交付後皆在被告之占有中,則該電容是否受完善之保存,其放置環境是否良好,抑或可能因人為操作不當而遭毀損等情節,皆非原告所能了解或控管,參以該電容之精密特性,若長時間置放,且存放之環境未明等因素,縱該主機板係因該電容而發生毀損,亦無法遽認係可歸責原告所致,是該主機板呈現爆電容之結果因受過多參數影響,尚難客觀認定其責任應歸屬於何方,被告執此欲證明確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尚非可採。
⑵從而,被告指稱原告先前所交付之電容(非系爭貨物),造成其商譽及金錢損失,惟對何次交易原告給付之貨品具有何種瑕疵、瑕疵之成因及有何因果關係等情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具體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有據。
⒉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系爭貨物全部之價金349,411 元。
惟查,被告曾於103 年4 月間通知原告前所交付之電容(非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原告並曾因此停止將相關電容貨物交付予被告,且上開瑕疵爭議迄至103 年7 月系爭貨物出貨時,亦經兩造就是否仍由原告繼續出貨予被告乙事,經兩造以電子郵件相互確認,有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參照),然原告迄至於104 年10月始於民事答辯二狀主張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而主張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有該書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參照),堪認被告至遲於103 年7 月間即已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存有瑕疵,惟被告於104 年10月始具狀表明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前揭民法第365條所定6 個月期間,是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即已因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是被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⑵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
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
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物業經約明應係太誘公司出產之電容,有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7至76頁參照),是兩造已合意以太誘公司之電容為系爭貨物給付之標的。
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為太誘公司所生產之電容,已與原債之本旨相違。
又原告雖主張於103 年7 月間即行聯絡被告,並經被告同意系爭貨物出貨,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參照)。
然觀之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前開訂購單,已約明被告購買之系爭貨物規格為太誘公司之電容,若兩造有約定以其他規格之電容取代原來給付之內容,兩造豈有不另行約定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更改給付之內容,尚非無疑。
再者,參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對於原告詢問是否出貨一事,僅表示「未交PO請先如期交貨,後續廠內會整理退貨的部分再麻煩協助,TKS~」等語,足見被告係明示將於收受系爭貨物,並整理該貨物後,通知原告是否退貨並請原告協助處理,並無同意變更所購買之貨物為非太誘公司之電容,且被告雖已收受系爭貨物,然此亦可能基於出貨期間等其他考量,殊難判定被告已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
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至少具有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瑕疵。
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物雖有前開瑕疵,惟參以被告就前揭瑕疵貨物主張全部對於被告毫無實益,則其真意係指此瑕疵部分無任何價值無疑,果真如此,為何被告自承103 年7 、8 月間因用料在即,而指示原告如期出貨等語(詳被告104 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四狀第2 頁)?足見該等貨物對被告而言或以市價計算,仍有一定之價值存在,是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與市價之差額,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東芝公司上開產品之損害有可歸責之處,且其前揭所請求之減少價金亦無理由,被告主張以前開賠償金額抵銷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俱乏依據,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共計393,080 元,原告交貨後,被告僅支付貨款5,440 元及退回38,229元之貨物,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49,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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