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6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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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蕭子鴻
被 告 鄭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月容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5日下午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5.3公里處時,因被告為拿打火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廖月容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月容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65,563元(包括工資82,293元、烤漆129,864元、零件135,998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系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5月5日之車齡約3年7月 。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82,293元、烤漆129,864元、零件135,99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35,998元應予折舊109,18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50,183元 +第2年折舊31,666元+第3年折舊19,981元+第4年折舊7,355元=109,1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6,813元 (計算式:135,998元-109,185元=26,813元)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8,970元(計算式:82,293元+129,864元+26,813元=238,970元),並外加稅後為250,919元(238,970元×1.05=250,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50,9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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