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51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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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品寧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寶興路口,因行車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品寧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品寧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588元(包括工資2萬1,950元、塗裝1萬8,000元、零件7萬9,978元、拖吊費2,66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警詢時陳稱不是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亦不知何友人開伊上開車輛肇事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肇事車輛非其所駕駛,惟並未指明究係何人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肇事,以該車輛為被告所有,屬被告可支配之範圍,若非熟識之友人,豈會輕易出借?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友人在將上開車輛交還後,即向被告表示其車遭撞乙事,被告身為車主,理應儘速前往查看其車輛受損情形,瞭解車輛肇事過程,以便向其所承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請求協助處理,惟被告均捨此未由,非但不知其車輛現在何處,亦不願向警方提供其所稱借車友人之相關資料,此均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被告仍應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12月之車齡約2年11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萬1,950元、塗裝1萬8,000元、零件7萬9,978元、拖吊費2,6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7萬9,978元應予折舊5萬8,90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9,512元+第2年折舊18,622元+第2年又11個月折舊10,771元=58,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萬1,073元(計算式:79,978元-58,905元=21,073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塗裝及拖吊費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萬3,683元(計算式:21,950元+18,000元+21,073元+2,660元=63,683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萬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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