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524,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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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林建志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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