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526,2017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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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水欽
訴訟代理人 張烑錕
李育慶
被 告 黃鴻隆會計師即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甲1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箱(機房),圖示乙1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屋頂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95(1)、795(2)部分之基地台及電線拆除,將該部分房屋屋頂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原為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7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鴻隆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5年8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威邁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為被告;

惟因黃鴻隆會計師遲未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即於106年2月23日裁定命黃鴻隆會計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加油站樓頂及屋凸之基地台基地台、天線拆除後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騰空返還上述辛亥路租賃物前,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於騰空返還上述文化二路租賃物前,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嗣於105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106年4月24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亦在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電信業者,於102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樓頂及屋凸(下稱系爭辛亥路租賃物)作為設置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之用,並使用原告所承租加油站建物之坐落土地設置機房、冷氣室外機,每月租金30,000元,詎被告自103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向本院訴請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233號判決准許,然判決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顯然無意履約,已符合得終止租約之規定。

被告另於102年10月7日向原告承租座落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413加油站樓頂及屋凸(下稱系爭文化二路租賃物)作為設置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之用,每月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0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04年5月6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5月15日前出面協商,若未於期限內出面,將終止租賃契約關係,然被告仍未出面協商,亦未償還租金,已符合得終止租約之規定。

茲以本件起訴狀再次為終止上開二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拆除於租賃物上所設置之機房、冷氣室外機、電信基地台、天線後,將租賃標的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辛亥路租賃物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文化二路租賃物房屋租賃契約、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五股中興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關於系爭辛亥路租賃物現遭被告占用之情形,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承租加油站建物之坐落土地上搭建白色鐵箱(機房)及冷氣室外機,有本院10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可據,而其坐落位置、面積則如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2916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白色鐵箱(機房)坐落位置、面積為圖示甲1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冷氣室外機坐落位置、面積為圖示乙1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

而被告既自103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辛亥路租賃物租金,所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斯時業已終止,原告又係上述遭被告占用土地之承租人即土地有權占有人,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拆除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白色鐵箱及冷氣室外機),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又本件關於系爭文化二路租賃物現遭被告占用之情形,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確於其上搭建基地台、天線,有本院10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可據,而其坐落位置、面積則如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6283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95(1)面積2.4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795(2)面積0.36平方公尺。

而被告自102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文化二路租賃物租金,所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斯時業已終止,原告又係上述建物之承租人即建物有權占有人,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基地台、天線設備,並將所占用之房屋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甲1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箱(機房),圖示乙1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將所占用之土地位置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95(1)、795(2)之基地台、天線等設備,將所占用之房屋位置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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