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539,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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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宋小英
訴訟代理人 施崇明
被 告 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1 張【支票號碼:CD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104 年4 月8 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無法兌現,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本件支付命令所載支票之金額、到期日,與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7696號支付命令之支票為請求標的同一,則有重複核發支付命令而為請求等情;

又兩造約定系爭支票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玲華於出售金門縣金寧鄉○○段○000 ○0 號地號、第978之6 號地號之土地後,始支付支票200 萬,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履行上開條件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規定甚明。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且其支票本身及其上所蓋用之「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玲華」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均屬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且均為真正,並經原告提示而於104 年4 月10日退票,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規定,支票經發票人開立,不因系爭支票附加之條件未成就,而影響其票據見票即付之付款功能,且被告就上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雖陳明系爭支票與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96號之請求標的同一,而有重複請求之情,然上揭案件業因原告未依本院104年度店補字第382 號裁定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店簡字第572 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0,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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