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539,201711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宋小英
訴訟代理人 施崇明
被 告 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 陳玲華」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陳玲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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