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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許邇瀚
被 告 謝一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14日向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討未果,台北富邦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北富邦銀行損失之75% 後,台北富邦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456元,及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就違約金之請求為捨棄,有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自應本於其捨棄為原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捨棄之違約金,則予以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雖本院審理後因原告捨棄違約金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依前開規定計算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無不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4,8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仍應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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