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已婚之被告本為同事,且有感情糾葛;於
-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述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不法
- (二)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年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曾睦樺
被 告 金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34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已婚之被告本為同事,且有感情糾葛;於民國102年4月8 日晚間,搭乘訴外人即表妹兼同事鄭吟慧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拜會訴外人即客戶張偉源,並與張偉源及其親友至新北市三峽區中央路上之餐廳共進晚餐時,因被告認原告在外用餐時飲酒,且不滿時間已晚,原告仍未返回臺北住處,竟駕車搭載訴外人即同事劉子豪至三峽區找尋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與劉子豪抵達原告用餐地點,即進入餐廳將原告強行拉出餐廳,並推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內,嗣因鄭吟慧、張偉源等人攔阻,原告復在車內與被告拉扯,被告始讓原告下車。
聚餐結束後,鄭吟慧駕車搭載原告與張偉源及其家人先返回張偉源住處,被告見張偉源及其親友下車離去,又來要求原告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返家,雖原告拒絕並仍搭乘鄭吟慧所駕駛之汽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返回臺北,惟被告竟駕車搭載劉子豪一路尾隨、追趕,途中並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下車,並以否則將駕車自後追撞鄭吟慧之汽車等脅迫言詞,使原告心生恐懼,只能請鄭吟慧將車暫停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抽水站附近,下車與被告談判,被告見狀又出手強拉原告至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因而與原告及前來阻止之鄭吟慧發生拉扯,被告在過程中將原告及鄭吟慧雙雙推倒在地,原告為免鄭吟慧遭波及受害,迫於無奈而搭乘被告所駕汽車返家,鄭吟慧則駕車尾隨在後,以確保原告安全,並使用電話與原告之母聯絡,告以前情。
待兩造抵達原告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時,兩造在車內劇烈爭吵烈不休,被告見原告欲下車離去,竟又拉扯原告並反鎖車門,且出拳毆打原告右臉,致原告因被告上述拉扯、推倒及毆打等行為,受有右臉腫脹及鈍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手2×2公分、右前臂2×2公分、左前臂2×4公分、左小腿2×4公分、左膝2×4公分、右小腿4×4公分、右膝2×2公分)等傷害;
嗣因被告見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曾御豪下樓查看,始讓原告下車離開,並駕車搭載劉子豪離去。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等罪,先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18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判決(下稱系爭傷害等案件)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因遭被告妨害自由及毆擊,致全身上下受有多處傷害,日常生活行動不便,精神上至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妨害家庭案件判決可知,原告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交往,並遭判決有三次通姦行為,且時間均在本案發生日後,即原告所稱傷害發生後,仍持續與被告通姦,甚至還費心為被告過生日,足見案發當時原告主觀並不認為遭受被告不法傷害,係遲至被告配偶發現兩造交往關係,並於102年8月間對原告提出妨礙家庭告訴後,原告方於同年9月24日提出傷害告訴,用以報復被告,本案實係基於兩造間感情糾紛而起。
實則,案發當時,兩造交往關係,因遭被告配偶察覺,正處於隨時要分手狀況,惟又有感情,捨不得分手,被告基於愛護、關心、保護之心情,方以此較激烈方式挽回二人之感情,被告於處理感情上,或有不成熟,或有不當,惟確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被告在接獲本院刑事庭之系爭傷害等案件判決時,亦深自反省,未提起上訴,豈料原告仍請求檢察官上訴,幸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因原告明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通姦,原告非全然無辜之人,是本案之發生,原告至少與有過失;
原告是否真因本案發生,方有所稱之精神上痛苦,或所謂精神上痛苦,根本基於與被告之感情所生,與傷害無涉,均不無疑問。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被告認為30,000元到50,000元是差不多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51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庭傳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除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傷害等案件時,坦承「對地方法院認定的事實,我認罪」外,在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有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傷害等案件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提出系爭傷害等案件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為憑;
又被告所犯傷害等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傷害等案件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述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不法行為,因而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法益,洵堪認定。
且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原告在本案發生後與被告之通姦行為,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本件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時間有別,且行為態樣不同,顯然無關連性,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又由原告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接續以強暴方式妨害自由,復又遭被告毆傷,致原告自由及身體法益均遭受侵害,且被告亦自認於案發當時對原告所為,手段「比較激烈」,是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應為合理之認定;
從而,被告所為否認原告有精神上痛苦或係基於與被告之感情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二)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年收入約40餘萬元、目前待業;
而被告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為保險公司業務主管、年收入80餘萬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兼衡酌被告明知與原告已屬外遇關係,竟因感情糾葛而故意對原告施以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暨自認賠償30,000元至50,000元為適當,與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9月26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