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554,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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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柯麗玲
被 告 王庭亮
訴訟代理人 王玄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忠輝於民國104年2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汽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由北向南行駛第二車道,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與溪口街口處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原告汽車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原告汽車,致系爭原告汽車受有損害而無法繼續使用,且因系爭原告汽車屬身障用車,原告因此需改變每日慣性接送至親及上、下班之交通方式,致精神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2,860元(含工資56,580元及材料費56,280元)與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132,86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60元,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法院依據比例原則判決,系爭原告汽車是舊車,原告傳簡訊要50,000元,車子要報廢了,現在抬高價錢;

請法院依比例原則判決即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被告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由後往前碰撞訴外人陳忠輝所駕駛之系爭原告汽車,致系爭原告汽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原告汽車損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Line通訊紀錄等資料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可考,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

而參諸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在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方系爭原告汽車在肇事處停等紅燈,伊一時未注意,伊車車頭與系爭原告汽車後保險桿撞擊而肇事等語,核與訴外人陳忠輝在警詢時證稱:肇事前,伊駕駛系爭原告汽車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燈約一至二分鐘,後方系爭被告汽車沿同道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該車不知為何前車頭撞擊系爭原告汽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相符,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時,本因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原告汽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與系爭原告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依該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汽車需修復費112,860元(含工資56,580元與零件費用56,28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而系爭原告汽車於89年5 月出廠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止,已使用逾耐用年數之5 年,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系爭原告汽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若欲回復原狀,自有更換零件以修復之需要,且因被告不能以同品質、使用時間相同之物,使系爭原告汽車損壞後得以回復原狀,原告不得已就零件更換新品之結果,亦不足使系爭汽車因此實際提高其市場價值,反因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其市場價值較事故發生前為低,本諸公平之原則,應認系爭原告汽車即使超過耐用年數,就零件部分,尚得請求扣除耐用年數期間所累計折舊額十分之九後之金額。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原告汽車為舊車等語,即非全然有據。

(二)依上開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5,628元(計算式:56,280元×1/10=5,628元);

另工資56,580元因無折舊問題,應全由被告賠償;

又應扣除原告報廢所得利益3,00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為59,208元(計算式:5,628元+56,580元-3,000元=59,208元)。

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曾於104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有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自催告(即104年2月25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1,440元,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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