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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銘偉
被 告 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黛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停車位租賃關係有效存在,原告得按月繳月租金,得停車於新店區三民地下停車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停車場);
㈡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停車位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按月繳月租金4 千元,並得停車於系爭停車場(本院卷第120 頁參照)。
並將上開聲明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應連帶賠償原告1 元及新北市政府等部分撤回(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9 頁參照)。
核分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與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起長期租賃新北市政府所有,並委託民間業者經營之系爭停車場。
嗣於104 年4 月1 日系爭停車場改由被告經營,同年5 月20日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因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指示,長期承租戶要重新辦理月租車輛登記抽籤,而未中籤者,同年7 月1 日起即終止系爭停車場車位之租賃關係,因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長期租賃關係存在,縱認無長期租賃關係,亦係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故原告拒絕參與抽籤,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未合。
又依民法第450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且新北市政府之指示或命令,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停車位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按月繳月租金4 千元,並得停車於系爭停車場。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新北市政府簽訂系爭停車場營運轉移案契約書(下稱營運契約),約定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被告並受營運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1款前段、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拘束,僅能以計時、計次或月票方式提供停車服務,且系爭停車場亦僅開放公眾停車,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且月票以先登記為優先,如登記數量逾可提供之車位數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月租名單。
是被告無法任意選擇締約對象,及延長或縮減車位使用期限。
㈡原告未能提出其與前任經營者間,就系爭停車場之車位使用,彼此約定有長期租賃契約存在,其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業已親自簽署系爭停車場月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同意書載明系爭停車場為月租性質,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規定系爭停車場每月30日前發售停車卡,售完為止,此均足徵原告應知悉系爭停車場車位使用性質為定期租賃契約,且租賃期間為1 個月。
㈣原告就系爭停車場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即必須以購買月票方得使用停車位乙節,已充分瞭解,縱被告未給與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仍不得謂系爭契約無效。
又原告未能具體指出該契約及同意書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實無足採。
㈤綜上,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長期或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於與被告間是否有上開租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有長期租賃關係或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得按月繳月租金,並得停車於系爭停車場等情,固提出系爭停車位月票公開登記表、104 年5 月20日簡訊內容及系爭停車位感應卡(本院卷第74、75、95頁參照)為證,惟參之該月票公開登記表,其注意事項第1 點、第3 點及第4 點分別記載「有月租需求之民眾皆可登記…」、「本停車場月租停車位均不得固定格位」、「104 年度月租租用期間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
原承租人無優先承租權利,一律重新辦理抽籤事宜」等內容,堪認系爭停車場係開放予有月租需求之民眾,以登記抽籤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場,且該停車場於上開期間均係採取月租之方式出租予中籤者,原承租人並無優先承租之權利等事實,是該月票公開登記表僅足證明系爭停車位由被告經營後,確係以月租之方式對外營業,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而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為進出該停車場之工具,原告得持該開卡自由出入停車場,係因歷任經營該停車場之業者使用同樣管制設備所使然,其與原告及經營該停車場之業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又該簡訊內容為被告通知原告將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並告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參與停車位之抽籤等事實,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抑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㈢再者,綜觀系爭契約第4條1 項、系爭同意書合約內容第1、3 、4 、7 、8 條分別約明:「本停車場每月30日前發售停車卡,售完為止。
(本停車場完成修繕工程後,重新辦理月租車輛登記抽籤,實施日期另做公告通知)」、「1.月租期間同意尊照以下管理規範…2.月租費應每月按時繳交,逾五日未繳視同自動退租並沒收保證金,不得有異4.新月租者未滿一個月退租,視同以一個月租金計算…7.月租感應卡一車一卡禁止借用,借用經查證屬實,取消月租資格並沒入保證金8.月租車輛進場不可抽票,抽票視同臨時收費」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參照),可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業經兩造合意以月租之方式承租,嗣又因原告未依被告前開簡訊通知參與系爭停車位之抽籤,是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就系爭停車位即與被告無租賃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停車位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按月繳月租金4 千元,並得停車於系爭停車場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消保法第11條之1 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該條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至就定型化契約內容所為之部分變更是否有消保法第11條之1 合理審閱期之適用,仍應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
經查,以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外部形式觀之,一般人應可明確分辨其內容即為向被告以月租方式租賃系爭停車位,況該契約第4條第1項係以粗體字標明「本停車場每月30日前發售停車卡,售完為止」,並於該同意書上方載有「三民停車場月租同意書」等明顯標題,則原告既係親自於系爭契約上填寫其姓名、車號、電話,於系爭同意書上書寫姓名、車號、車型顏色、卡號、電話及地址等內容,並於簽名欄內親簽姓名,依其年齡及一般國民所具基本智識程度,其於填寫上開內容時自會就親自簽名之契約、文件相關細節審慎為之,而觀諸該契約及同意書所載之前揭約定內容,就其文字填寫位置及方式而言,應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已足促使原告於簽名時注意其內容,原告實無不能詳細審閱前開文書所載約定內容之情事,其主張系爭契約及同意書因未有合理之審閱期間而無效一事,要非可採。
㈤另按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款及系爭同意書,係屬社會租賃之交易常例,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既非因意思表示不自由始簽訂前開契約條款及同意書,簽訂之過程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月租條款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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