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567,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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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張金祥
被 告 王陳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三點六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當事人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並將原告所有坐落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其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訴訟,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已於104 年8 月18日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已有當事人合意而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號之房屋(下稱8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105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後側之天井2 坪與被告所有房地相鄰,被告有鑑於進出不便利,擅自建築圍牆。

經原告屢次制止無效,僅預留一道小門,造成原告系爭房屋約20餘年通風受阻且致生排水問題,並有影響消防安全之虞。

依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1平方公尺,被告於99年7 月即知悉系爭圍牆所占用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並無占有權源。

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歷經半年之調解未果,被告依法自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3.6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污水處理部分是沿著原告系爭房屋牆面施工,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決定改於地下施作,而未於100年間依原計畫拆除上開圍牆,原告因對於該圍牆所占土地為其所有乙事並不知情,而未極力阻止。

嗣污水處理工程完成2 年後,致生排水阻塞問題,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圍牆改善排水,被告置之不理。

污水處理工程確實占用被告所有之1053號土地,然此為政府政策,無礙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之事實,且原告當時並無同意被告無須拆除上開圍牆,亦無印象有簽立任何同意書。

二、被告則答辯稱:被告於76年間購買8 號房屋,於購買時門口前方即為四方形之小空地,該空地右上方為系爭房屋之化糞池蓋子。

伊自8 號房屋客廳向外觀看即得以直視原告系爭房屋之廚房、廁所,始委託水泥師傅砌一道牆圍遮蔽。

原告於建築系爭圍牆時主動提供一扇鐵門,稱作為逃生用途。

嗣於102 年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由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施作,因原告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並無可裝設污水處理管線之處,故被告答應出借系爭土地4 坪,並由原告簽立承諾書,允諾不拆除系爭圍牆。

詎嗣後原告不願騰出空間予被告建築系爭圍牆,然被告系爭土地因上開污水處理工程,有約75公分寬地面騰為防火巷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房屋部分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A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派員就系爭圍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占用面積及範圍進行測量,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及該所104 年10月1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自承系爭圍牆確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然被告僅空言兩造於污水處理工程施作時曾達成共識,由被告出借土地予原告系爭房屋大樓設置管線,原告則以不拆除系爭圍牆為交換條件,故被告系爭圍牆占用原告土地具有適法權源之情云云,然被告未能對此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雖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圍牆於76年間已存在,超過刑法竊佔罪10年告訴期間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同前述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惟仍無礙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併予說明。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3.6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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