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58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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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林友妹
被 告 徐黎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軍功社局管委會)於民國102年6月7日召開第5屆第4次委員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提出該社區第五棟所收益之回饋金用於修繕水塔,故無多餘經費清洗樓梯,建議利用水塔殘餘價值負擔清洗樓梯費用,經會議討論後,被告決定上開水塔殘值由該社區第五棟住戶所有,並委由原告負責處理等情,且於購屋時即包含水塔。
嗣原告依被告前揭指示變賣水塔,所得款項(即水塔殘值)為新台幣(下同)13,020元,其中3,000元支付搬運費予訴外人鄧王銀線,並購買社區第五棟所需之LED燈45顆,復以3,100元清洗樓梯等為公共用途。
詎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張貼公告稱原告未經委員會表決通過,擅自將第五棟水塔拆除剩餘價值私下運用,復於103年9月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
上開情事,侵害原告名譽權,其亦承受訟累,致健康每況愈下,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無妨害原告名譽的意思,僅是基於主委職務而為,且本委員會於102年6月7日召開第5屆第4次委員會議表決通過原告得自行處理水塔,係以水塔非屬社區資產為前提,伊於會議上的發言是接續俞玉惠委員所說「錢委員(即原告)的意思是如不屬於社區資產,他們第五棟廢棄物殘餘價值歸第五棟處理」,原告明知所拆除的水塔為社區管理費所支付,自屬社區資產,未經本委員會同意,不得私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
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又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系爭水塔之處理,迭經兩造社區管委會於102年6月7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1日會議討論,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系爭水塔變價價值之歸屬應屬兩造社區之公共事務無疑。
又系爭水塔變賣價值究屬全體社區所有抑或僅為第五棟住戶所有一事,原告雖認系爭水塔係當初第五棟購屋時即有而應屬第五棟住戶所有,與被告所認因更換水塔費用是由管理費支付而應屬全體社區所有,有所不同,然原告自承更換水塔費用係由管理費支付無訛(見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水塔驗收紀錄及管理維護費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認自有其依據。
又觀諸102年6月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載,僅係各委員各自陳述意見,尚難認有針對系爭水塔處理進行表決,先係俞玉惠委員表示:「錢委員(即原告)的意思是如不屬於社區資產,他們第五棟廢棄物殘餘價值歸第五棟處理,由第五棟委員處理」,被告接續於會議中表示:「處理之廢棄物價值歸第五棟全體住戶,不能由自己收起來,必須用於第五棟全體住戶,委員處理後之情形必須告知管委會,那第五棟的問題我就告知里長據實回報,屆時由該棟委員負責」等情,雖原告認係依主委指示處理系爭水塔,而主觀上難謂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然被告以主委名義張貼公告稱:原告未經委員會表決通過,擅自將第五棟水塔拆除剩餘價值私下運用等語之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委屈,惟該言論涉及主觀之價值判斷,且與兩造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另被告與社區四位住戶雖一同對原告變賣系爭水塔之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93號駁回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
然被告係根據系爭水塔係屬全體社區所有為據而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可認其所述並非憑空杜撰捏造,是被告前開指訴既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故意以不實之陳述侵害原告權利。
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應無理由,是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300,000元,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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