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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志慶
被 告 鄭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訴外人李恩慈所有經原告核發如附表冒用明細(A)所示信用卡二張,並於如附表冒用明細(A)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使原告誤以為係李恩慈簽帳消費,而將消費款依原告與李恩慈之信用卡契約墊付與各商店,惟前揭消費款業經李恩慈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30,103元損害。
又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其後於如附表繳款明細(B)所示時間,清償12,505元,故原告現仍受有117,598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李恩慈之聲明書、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利用李恩慈委其代為退還如附表冒用明細(A)所示信用卡二張與原告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再佯裝乃持卡人李恩慈本人持卡簽帳消費;
或在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佯為李恩慈本人借取現金,而獲得如附表冒用明細(A)所示財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獲受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0,103元,扣除已清償12,505元後之餘額117,598元,暨自90年6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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