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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周祖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5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12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進,駛至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凹損、鈑金變形、右後車燈損壞之損害。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6,278元(工資192,024元、零件229,520元、噴漆32,054元、5%營業稅22,680元,計算式:192,024+229,520+32, 054+22,68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同意系爭車輛由被告子之工廠修復,後來改要求至原廠維修,修繕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送原廠評估系爭車輛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50頁 ),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92,024元、零件229,520 元、噴漆32,054元、5%營業稅22,680元,有估價單為證。
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車尾凹損、鈑金變形、右後車燈損壞等損害,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之雙方車輛毀損部位及詳細情形記載:「B車8686-XQ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凹損。」
(同卷第34頁),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見同卷第9頁),堪以採信。
故與後車尾修損不符部分,就油漆部分:關於右車門檻內加強件672元、右內車頂邊樑840元、左尾燈固定架504元、後座椅車廂底板840元、下端板672元、後座椅橫樑672元、底板後橫樑672元、中車身底盤840元、後窗臺672元、右內B柱加強件840元、左後葉子板加強件840元、左後內龜鐵板336元、左後外龜鐵板336元(同卷第13頁),應予剔除;
就工時部分:關於改裝梁校台1,680元、拆卸/安裝左、右前車門檻飾板672元(336+336)、拆卸/安裝地板地毯2,016元、拆卸/安裝左、右後安全帶1,344元(672x2)、更換右車門檻內部支撐杆4,704元、更換右加強件/中柱5,376元、更換後窗台板3,864元、拆卸/安裝左後側飾板1,176元、更換左後內部葉子板13,340元,拆卸/安裝左後輪罩隔熱墊336元、拆卸/安裝後窗玻璃3,528元、更換左後尾燈固定架1,344元、拆卸/安裝左側C柱上部飾板504元、拆卸/安裝左下C柱飾板168元、拆卸/安裝左尾燈336元、拆卸/安裝右後側窗玻璃840元、拆卸/安裝燃油箱2,520元、拆卸/安裝加注管接頭1,680元、拆卸/安裝2個燃油泵336元、拆卸/安裝燃油油位感測器336元、更換左後外部車輪罩3,192元、更換左後內側輪罩3,360元、更換左底板直4,200元、拆卸/安裝左右前座椅2,352元(1,176+1,176)、拆卸/安裝右前坐墊及座椅靠背2,520元(1,176+1,344)、拆卸/安裝後座椅長排和靠背336元、更換中部車身底盤11,760元、拆卸/安裝引擎通道支架840元、拆卸/安裝安全氣囊、加熱裝置控制單元840元(504+336 )、拆卸/安裝左觸媒轉換器1,008元、左後葉子板16,800元(同卷第12頁正背面】應予扣除;
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其中右車門檻內加強件1,260元、右內B柱加強件8,080元、後窗玻璃粘結套件7,360元、後窗玻璃密封件32,200元、左尾燈總成10,300元、左尾燈固定架2,550元、左後葉子板加強件5,160元、左後內龜鐵板7,700元、左後外龜鐵板4,870元、後窗臺8,920元、後窗臺飾板3,320元(同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非屬本件受損範圍,不應計價,而僅就其餘零件,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6年6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37,800元(229,520-1,260-8,080-7,360-32,200-10,300-2,550-5,160-7,700-4,870-8,920-3,320)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3,780元(137,800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98,716元(192,024-1,000-000-0,016-1,344-4,704-5,376-3,864-1,176-13,000-000-0,528-1,000-000-000-000-000-0,520-1,000-000-000-0,192-3,360-4,200-2,352-2,000-000-00,000-000-000-0,008-16,800)及油漆費用23,318元(3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35,814元,再加上5%營業稅6,791元(135,8145%),合計142,60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4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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