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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林平發
被 告 陳妃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1 張【支票號碼:AB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104 年6 月22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無法兌現,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伊僅請求被告清償20萬元,系爭支票乃原告與被告姪子綽號東東之訴外人間因借貸關係所取得,且系爭支票係經被告同意借票,故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當場交付20萬予訴外人東東,確實已取得10萬元還款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稱:系爭支票乃被告友人之姪子向被告借款20萬,而以被告名義所簽立,於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該男子時即言明系爭支票屆期時應由借款人還款20萬,借款人迄今業經還款10萬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規定甚明。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且其支票本身及其上所蓋用之「陳妃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均屬被告所有,且均為真正,並經原告提示而於104 年4 月10日退票,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固有明文。
惟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要旨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查關於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票予他人用以向原告借款所開立,且目前已償還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核與證人林明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關於本件借款及還款之經過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揭主張為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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