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62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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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被 告 呂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92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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