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62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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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被 告 費志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民國88年間承受美商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又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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