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6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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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方治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雖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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