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646,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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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黃瑞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福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未按起訴程式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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