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鈕淮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鈕淮剛於103年3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
- (三)為此,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四、被告部分:
- (一)被告鈕淮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 (二)被告筑翔公司答辯略以:
- 五、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 六、而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被告
-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 (二)本件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 (三)進而,被告鈕淮剛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
-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鈕淮剛
-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 九、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張富雄
訴訟代理人 張王素美
被 告 鈕淮剛
筑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鈕淮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鈕淮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鈕淮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鈕淮剛於103年3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往北深路方向行進,途經文山路與平埔橋交岔處,其車行方向號誌為閃黃燈,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交岔路口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平埔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埔橋欲自鈕淮剛左側橫越文山路,鈕淮剛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即撞擊重型機車之輪子,並將機車沿文山路往北深路方向推撞至自小貨車撞擊路邊護欄後始停下,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髖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
又被告鈕淮剛斯時受僱於被告筑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筑翔公司),係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而發生該事故,被告筑翔公司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1.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為此,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鈕淮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之答辯略以:伊覺得雙方都有責任,原告的請求太多,伊無法承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筑翔公司答辯略以:1.被告筑翔公司於98年10月19日起業已停止營業,並自98年10月起即無僱用任何員工,被告鈕淮剛自始非筑翔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原告請求被告筑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已屬未合。
甚且,系爭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雖為登記在被告筑翔公司名下財產,然被告筑翔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停止營業後即不再使用系爭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而係將系爭自小貨車借予訴外人李國維使用,其後,被告鈕淮剛再與李國維借用。
況被告鈕淮剛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亦證稱:「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答:事故發生前從北深路3段25巷出發,沿文化路西向東行駛,欲左轉往埔新街購物。
行駛一般車道,行車速度約30-40公里。
無裝載貨物。」
、「問:.. .肇事經過情形如何?答:...至肇事地點時,欲左轉往平埔橋方向去買東西吃」等語,可知被告鈕淮剛於事發當時乃係駕車前往埔新街購物,要非在為被告筑翔公司執行職務,準此,被告鈕淮剛在車禍發生時非但並非被告筑翔公司員工,且亦非為被告筑翔公司執行職務,原告請求被告筑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鈕淮剛與原告均係直行車,鈕淮剛前方燈號為閃光黃燈,係行駛在幹線道,原告前方燈號為閃光紅燈,係行駛在支線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即應依指示之閃光紅燈,減速接近並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被告鈕淮剛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原告竟未為之,並肇至系爭車禍發生,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並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筑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筑翔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前開賠償金額。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並不爭執: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駕駛車輛之被告鈕淮剛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髖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及被告鈕淮剛因上開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314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鈕淮剛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其罪刑在案並已確定(下稱另刑事案),被告鈕淮剛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2.被告鈕淮剛所駕駛車輛為被告筑翔公司所有。
3.就被告鈕淮剛所駕駛車輛經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公司已有針對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之醫藥費等損害為賠償,但賠償範圍並不包含本件原告請求者。
上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另刑事案卷中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紹善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六、而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被告鈕淮剛斯時是否受僱被告筑翔公司並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而發生上開事故?2.原告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3.原告所請求賠償者,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須受僱人係因積極執行或消極不執行其受僱擔任之工作職務,且參諸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應以行為之外觀堪認客觀上受僱人係執行職務,並進而對被害人造成侵權行為時,僱用人始須就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鈕淮剛事發時為被告筑翔公司之受僱人及為該公司執行職務等,均為被告筑翔公司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鈕淮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雖登記為被告筑翔公司所有,惟被告筑翔公司已辯稱於98年10月19日曾辦理暫停營業,嗣後即未再雇用員工,該車輛乃出借友人後,該人又借與被告鈕淮剛,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文影本1份為憑,而經本院函詢被告鈕淮剛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亦未見被告鈕淮剛有任職被告筑翔公司而據以投保之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按,參諸被告鈕淮剛於另刑事案卷之陳述,復未見有述及任職被告筑翔公司之言詞,僅提及該車輛有經投保強制責任險之狀況,仍無從認其確係任職被告筑翔公司,自亦無從謂發生事故時其乃為被告筑翔公司執行職務中,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筑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鈕淮剛對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二)本件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其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則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各該規則既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規定內容亦符合母法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準此,於交岔路口若經分別設置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者,前者所在道路應為前揭規定所指幹線道而有優先路權,設置閃光紅燈者則屬支線道,依規定自應暫停讓閃光黃燈所在道路之車輛優先通過後再行駛。
3.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者,係以斯時被告鈕淮剛所行駛之文山路、平埔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所行駛之文山路30巷、平埔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鈕淮剛行駛者為主線道,原告為支線道,原告未依規定停等被告鈕淮剛先通過,認原告與有過失,而依另刑事案卷所附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原告所行駛道路在交叉路口處確經設置閃光紅燈,被告鈕淮剛行向之交叉路口處則係設置閃光紅燈,兩造就此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固堪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遇被告鈕淮剛所行駛幹線道有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應暫停等待該車輛通過後再進入交岔路口,方符合上開規定,惟參諸另刑事案卷中被告鈕淮剛於事故發生經調查時,自承當時對向有停車阻擋其視線而未發覺原告之機車,待發現時該機車已經在其車頭前方,碰撞後被告鈕淮剛車輛前輪卡住原告機車,其車輛剎車有未起作用才將原告機車往前推等語,關於對向車道有何車輛之停車狀況足以遮擋被告鈕淮剛之行向而無法注意原告行向有來車一節,並未見被告鈕淮剛為具體說明,再參酌在場目擊證人林勇全於另刑事案卷員警調查時,所述及其有看到被告鈕淮剛駕駛車輛自文山路2段左轉進入平埔橋後,因路邊有人照相,其懷疑被告鈕淮剛注意路人而未專心駕駛,才與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央之原告機車碰撞,原告機車並遭拖行往前約2-3公尺方停住等情,有調查筆錄附於另刑事案卷供佐,由被告鈕淮剛與原告發生撞擊位置在被告鈕淮剛所在車道,就原告之行向而言,斯時原告當較早進入交岔路口且接近駛離位置,方能接近原告所在行向致生碰撞,客觀上被告鈕淮剛若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足發覺原告之來車而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加之被告鈕淮剛亦自承當時車輛煞不住之狀況,顯見被告鈕淮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當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方為事故主要因素,惟原告斯時所行駛車道既為支線道,原告於事故調查中則稱只注意左右行向無來車即直行,亦未採取停等措施致難以即時發覺被告鈕淮剛來車而採取安全措施,對自己上開受傷結果自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依衡平原則原告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鈕淮剛就此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三)進而,被告鈕淮剛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關於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惟關於事故是否送法定機關為鑑定,悉委諸當事人之自行選擇,,並非法定必要者,該鑑定結果亦僅為事故處理過程參考資料之一,更難認此屬原告因被告鈕淮剛侵權行為所必要支出費用,尤其原告在本件亦未具體提出或說明該鑑定之情形及必要性為何,是原告請求被告鈕淮剛賠償此筆費用,不應准許之。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則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傷時年已逾70歲,受傷多處並因骨折須進行手術治療及住院,約有3個月須專人照護,復健治療期間則逾1年,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回函等件在卷為憑,自堪認原告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治療期間,生活確有相當不便,原告平日有從事務農工作,被告鈕淮剛則從事工程類工作,事故發生後並未積極與原告洽商賠償事宜,甚且另刑事案件係經通緝始到案,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在其主張範圍內有精神慰撫金計150,000元,再依前述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20%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鈕淮剛賠償其120,000元(150,000×80%=120,000)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鈕淮剛賠償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超過部分及對被告筑翔公司為請求者,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亦有聲請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故未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