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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泓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745元,及其中67,089元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如未於當期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另應繳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99年4月尚欠原告123,745元未清償(含消費款67,089元、已到期利息21,318元及違約金35,338元),雖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6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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