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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游官諺(原名游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惟於95年8 月10日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依債務協商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則自95年8 月9 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94 元之消費款,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94 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卡號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42,894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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