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67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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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劉家丞
被 告 李勝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又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行駛,往南行進至國道三號31公里500公尺安坑交流道出口處,因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撞擊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因之前揭撞擊,接連撞及前方訴外人林育如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均受有損害。

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包括工資107,500元、拖車費5,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本件受損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並非原告本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並經原告以104年8月14日陳述狀自認在卷,足見原告並非上開車輛所有權人。

是縱上開車輛因被告行為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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