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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政霖
被上訴人 張詠傑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店簡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經查,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其上訴利益應為5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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