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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劉辰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92年12月1 日正式合併萬通銀行,有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自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3年9 月1 日迄今尚積欠129,949 元(計算式:本金128,077 元+期前利息1,872 元=129,949元)。
另被告於92年5 月8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3年8 月24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29,719元。
被告復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3年8 月24日起迄今尚積欠49,987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09,655 元(計算式:129,949 元+29,719元+49,987元=209,655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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