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69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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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賴文琇
被 告 盧威丞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20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5N-281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109 巷由東往西向人行道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有無其他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駕車以右後車尾撞擊途經上開路段,靠牆側徒步於人行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手擦傷(右手1 2 公分、左手1 1 公分)、右膝擦傷(4 1 公分)、左膝擦傷(3 3 公分)、 左腳踝擦傷(4 4 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腕腱鞘囊腫、左側第一楔骨蹠骨慢性關節炎、左側距腓前韌帶慢性拉傷、右手腕疑腱鞘囊腫、胸腰椎骨刺、後腰胸脊椎及後骨盆及兩小腿肚淤血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880元、交通費6,48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7,64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撞及原告,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又依原告於102 年8 月11日所受之傷勢,原告並無因傷喪失勞動力一年之情形,且其自承於該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萬,實無理由;

復前揭傷害項目與原告所提相關單據相互比對,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損害金額,其中甚多係104 年間之繳費收據,與102 年8月11日所受傷勢無關。

況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起訴請求已逾2 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自102 年8 月11日起即已知悉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存在,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有原告之「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未逾2 年期間,故被告爰依民法第197條主張時效完成,為無理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行人造成原告受有雙手擦傷(右手1 2 公分、左手1 1 公分)、右膝右手4 1 公分擦瘀傷、左膝3 3 公分擦瘀傷、左腳踝4 4公分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有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74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74 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鑑定委員會自承當時沿興隆路4 段109 巷東向西倒車,對方從人行道走下來,伊沒有看到她,不小心就撞到她了等語(參見上揭少調卷第21頁、第51頁正面),核與原告於警詢及鑑定委員會稱當時均無其他車輛及行人,巷道燈光是明亮的,伊聽到車輛加速倒車聲音,伊正想加速往前跑時來不及,便已聽到對方車輛靠近伊的聲音,接著就被撞倒在路邊的人行道上。

人行道上常被堆放雜物,這個社區的住戶都是走在道路上與車同行等語(參見上揭少調卷第21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廖建福於警詢稱:伊見汽車慢慢倒車,行人從樓梯下來,汽車的右後保險桿撞倒行人的膝蓋,行人倒地等語相符(參見上揭少調卷第21頁),另由現場照片可知,人行道與路面高度顯有落差,且事故當時人行道上堆放雜物,有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足認原告當時已靠邊行走(參見上揭少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無疏失,故本件乃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附近行人往來狀況進而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無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盧威丞(即被告)駕駛5N-2819 號自小客車(肇事原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行人,無照駕駛;

賴文琇(即原告):無肇事原因等情(參見上開少調卷第52頁),是被告有前揭未注意有無行人之疏失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疏失顯與原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否認有撞及原告云云,不足採信,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身體權、財產權受有損害,並請求上揭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之存否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同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就醫療費3,850 元(計算式:530 元+810 元+432 元+364 元+410 元+410元+484 元+410 元=3,8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屬實。

另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所受為表皮外部擦傷之傷害,堪認上開單據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至原告其餘請求即關於右側手腕腱鞘囊腫、左側第一楔骨蹠骨慢性關節炎、左側距腓前韌帶慢性拉傷、右手腕疑腱鞘囊腫、胸腰椎骨刺、後腰胸脊椎及後骨盆及兩小腿肚淤血部分,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103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相關門診單據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主張該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結果,認病人(即原告)102 年8 月11日所受傷勢,經醫師診視其雙手及雙膝之擦傷、瘀傷皆為可復原之外傷,左腳踝的傷勢經理學檢查無明顯韌帶斷裂情況。

102 年8 月起,病人後續門診治療皆為上述之相關部位,但無法判斷與103 年3 月27日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4 年10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係從事餐飲業勞力工作,且其於臺大醫院就診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達7 月有餘,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就診之傷勢程度,依通常情形至遲3 個月內得以復原良好,況根據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即原告)102 年8 月11日至急診;

102 年8 月14日至內診治療,建議左腳踝至骨科進一步追蹤治療(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直至103 年3 月間始至臺大醫院就診,且該等傷害部位及受傷情節(即右側手腕腱鞘囊腫、左側第一楔骨蹠骨慢性關節炎、左側距腓前韌帶慢性拉傷、右手腕疑腱鞘囊腫、胸腰椎骨刺、後腰胸脊椎及後骨盆及兩小腿肚淤血部分)均顯與擦挫傷無涉,難認其於臺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與原告事發當時受傷部位可能引發之後續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3,850 元,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費5,760 元及公車費720元等情,已為被告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等為證,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為失業者,現雖無職業,若受害人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

即因車禍被害受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自認於系爭事故當時尚無正職工作,有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並據此為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無理由。

原告係從事勞力性服務業工作,其於受傷期間自無法另謀同性質之工作,固屬有理;

然同上開所述,原告傷勢程度短期間得以復原良好。

復原告未提出其原本之薪資相關具體資料可資審認,亦未提出於車禍當時預計將來之工作計畫等資訊,逕行主張長達一年36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審酌原告學經歷,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資(參見本院卷第43頁),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7,64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0元(計算式:3,850 元+10,000元=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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