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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
被 告 洪水和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水和與黃怡靜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怡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洪水和與黃怡靜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號原記載「新北市中央區」,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為「新北市新店區」,核與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相符,堪認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水和與黃怡靜均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水和積欠原告自103年7月起各筆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99,297元,嗣原告依被告洪水和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洪水和已於103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怡靜名下,斯時被告洪水和已逾期且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洪水和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賣予被告黃怡靜,並移轉登記所有權,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洪水和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效力之所及,除債權行為外,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2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與建物標示部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洪水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怡靜,復未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致使被告洪水和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自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洪水和之債權。
又被告黃怡靜未爭執其於受益時不知有上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僅需取得被告之意思表示,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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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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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新店區 │中央│0000-0000 │建│772.68 │10000分之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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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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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518-│新北市新店區中│鋼筋混│第5層:103.21 │陽台:11.98 │全部 │
│ │000 │央段880地號 │凝土造│合計:103.21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
│ │ │央五街84號5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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