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71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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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王筱君
鍾沛娟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歐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機模具儀器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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