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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王瑞英
被 告 呂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058元,及其中119,619元自民國104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24日具狀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3 月2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119,619元、利息6,699元,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是有欠原告錢,但是希望利息能夠減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原告願否同意被告減免利息,事涉原告之權利,應由兩造另行協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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