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712,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鴻之父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核有起訴程式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查原告未具狀表明被告姓名,是爰命原告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