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7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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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羅春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宗弘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
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而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被告實際占用633 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計算式:11.74+2.03+3.61+5.22),占用1212地號土地面積27.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查633、121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300元、14,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321元(計算式:22.617,300+27.0314,7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200 元後,尚應補繳5,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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