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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逸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7,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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