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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劉妙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之約定,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此有上開約定事項乙件在卷,而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自亦應依此約定。
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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