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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林忠良
被 告 王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7,153元,及其中246,47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請求利息之部分,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嗣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96年4 月27日經核准,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而澳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又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欠本金246,472元、利息178,637元,原告願縮減利息為170,68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9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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