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74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王春登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裕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先前參加訴外人林松來邀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15會,每期會款1萬元,會期自民國101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底標1,500元,每月10日開標。

伊參加2會,另承接會員蔡月滿之1會,合計3會。

嗣訴外人林松來倒會後,由被告接任會首,伊自102年5月25日起拒繳會款。

原告以自己名義得標1會,以蔡月滿名義得標1會,尚有1活會,為此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80元。

三、查兩造間同一合會關係,原告於前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931號(下稱前案)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25,000元,前案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會款84,330元及被告代墊蔡月滿之會款10,220元,原告即前案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前案反訴原告94,550元,進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准許該案反訴原告94,550元之請求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則同一合會、同一當事人之會款關係,已告確定,原告仍執前詞就相同之合會關係對同一被告,再度請求給付會款125,080元,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前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