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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松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傳第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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