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781,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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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宋慧雯
被 告 李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1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 月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房屋價額,合併計算租金數額,但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之請求。
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4,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10%+164,000元=4,004,000元);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二條等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38,9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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