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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周守信
被 告 徐冬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逾新臺幣肆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債務人與被告即債權人間之債務,曾經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償還,且因原告已清償30,000元,故原告僅簽發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共27張與被告,原告每清償10,000元,即取回本票1張。
原告嗣後陸續清償40,000元,並取回4張本票,故現僅餘260,000元即26張本票未清償,請被告依約同意原告分26期攤還;
又原告在此之前為清償對被告債務而簽發與被告之面額100,000元本票,雖曾由訴外人假裝撕毀,但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男子持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應負責向賴先生取回。
原告對被告負有230,000元債務無異議,只是賴先生一直拿面額100,000元本票向原告要錢;
為此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20年前向被告借款,且一再延欠,後來幾經協商,被告本來允諾103年1 月償還350,000元,惟未遵期履行,且被告因工作關係,只能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向原告求償,嗣因原告零碎還款50,000元,並要求餘款300,000元改分3期,分別於104年1月15日、同年7月15日及105年1月15日,每次償還100,000元,並簽發上述期日,面額各100,000元之本票共3 張;
期間因「阿洪」想用錢,「阿昆」乃將原告所簽發,日期為104年7月15日,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紙交與「阿洪」,被告知悉後曾向「阿洪」索回,但遭「阿洪」拒絕,並表示已交與賴先生。
惟「阿昆」其後於104年4月15日已在原告面前將本票撕毀,又因原告此時僅欠被告270,000元,遂簽發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共27張與被告,被告也曾向原告表示,不論何人向原告要求清償,都要出示被告之委託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現僅有230,000元債務存在,且被告已同意分期以每月10,000元償還,又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於230,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均為104年4月15日,到期日為104年4月15日、同年6月15日及同年7 月15日,面額均10,000元之本票影本共3張,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 月24日北院木1104司執辰字第96076 號函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298 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230,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6076 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業於104年4月15日已同意原告就所餘欠款270,000元,改為每月償還10,000元乙節,迭經被告以書狀及言詞自認明確,有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書狀與本院同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分期清償之協議,可以採信。
則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結前,已到期且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即104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債權共40,000元,被告固得請求原告給付,然逾此部分,被告應受上開分期清償協議之拘束。
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分期清償協議,堪認已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逾104 年12月15日起之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2,430元,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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