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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李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496 元,及其中133,359 元自民國104 年5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未能補正上開請求金額中已到期利息之計算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933 號支付命令駁回其中217,137 元。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4 元,及其中133,359 元自96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本院店簡卷第11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38,504 元暨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4 元,及其中133,359 元自96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雖係被告所簽署,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消費金額,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撥款之相關會計資料,故原告無法確定被告所消費之金額。
㈡被告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並有繳交協商分配款,而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所提準備書狀所載之帳款未與任何一筆協商分配款有關,足見原告請求消費帳款顯有不實。
又該協商因中國信託銀行完全未分配協商款,被告始停止繳款。
㈢原告最後請求之金額,與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二者相差甚鉅,被告無法認同此不明之帳務。
㈣原告所主張之循環息、手續費、雜費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CIF194交易紀錄表、協商還款案件登錄作業資料及協商資料(協辦案件)等件為證(本院店簡卷第12至22、34至37頁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經核屬實,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無法確定被告所消費之金額暨所提出消費帳款不實,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始終無法具體指出原告所提之上開計算方式,或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資料,有何未臻明確及有如何不實之處,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6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該聲請狀所附收據之收款章可稽,是就其主張利息部分,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前1 日即99年6 月17日止之前所生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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