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81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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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忠良
被 告 彭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782元及未償還期前利息60,467元,共計130,249元,而澳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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