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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許琦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玖萬貳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參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2年11月23日起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3,666元(計算式:本金92,106元+期前利息1,560 元=93,666元)。
又於91年2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3年5 月23日起迄今,尚餘41,996元(計算式:本金37,833元+違約金4,163 元=41,996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6元,及其中92,106元,自92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6元,及其中37,833元,自9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 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通信貸款請求金額計算表、通信貸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37,378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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