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郭駿均
被 告 高士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1年2 月25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41,714元未給付,其中140,080元為消費款,1,634元為循環利息,且被告依約應另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