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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高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2 月19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135,588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88 元,及自95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35,588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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