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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林耿暘
一、按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4條、505 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蘇約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10 號),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指詐得現實之財物而言,旨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54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工作相關損害及慰撫金,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指因被告詐欺行為而損失之財物,原告因受騙而造成工作相關損害及慰撫金部分非被訴犯罪事實之範疇,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準此,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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