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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林耿暘
被 告 蘇約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95號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10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3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伊係美國蘋果公司之股東,可以用比市價便宜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員工價格買到「iphone 6」手機,有需要其可自美國代購手機,並可於103 年11月4 日拿到手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分別於103 年9 月17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 日,將約定金額總共60,8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蘇約儒)內而為交付。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交付手機;
嗣經原告催討亦未返還價金,最終無法聯繫,原告始知悉受騙,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遭被告詐騙之財產損失60,800元、工作損失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75,200元;
惟減縮工作損失部分,總共僅請求136,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伊確實有詐騙原告之行為,目前執行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73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利用通訊軟體LINE代購商品之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代購「iphone 6」,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上開時地將60,800元匯入被告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被告,經數度追討後,仍未取得購買商品始知受騙等情。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判決被告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就上開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60,800元之損失乙節,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00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自陳遭委託代購之友人懷疑與被告同夥騙取財務,一周無法安眠且需數度向友人解釋,並預先負擔受騙之金額,並審酌原告學經歷,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信用受有上開損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社經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5,2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00元(計算式:60,800元+6,000 元=6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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