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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張宇君
被 告 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100年9月13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1,593元及利息未清償,總計133,83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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