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分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又原告要被告加開一扇門
- (二)先前被告的水管確有破裂,當天就先關閉水源,隔日請人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屬系爭原告、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
-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 (三)觀諸原告所舉被告亦不爭執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
-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在水管旁增建一道牆壁,以防止水源噴到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被告房屋頂樓西南方牆壁中間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六、訴訟費用1,550元由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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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譚盧秀鑾
訴訟代理人 譚詠林
被 告 周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3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人。
又被告於80年間,在系爭被告房屋頂(6)樓搭蓋違建,然牆壁中央成「凹」字形,不平整正直,水管、水錶暴露在系爭原告房屋頂(6)樓,漏水時,水就流到系爭原告房屋頂樓,再滲透到系爭原告房屋內,滿屋滴水,20餘年來,漏水達六次之多,且都是夜晚,影響生活品質甚鉅,原告屢屢請求修繕並申請調解,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在系爭被告房屋頂樓西南方牆壁中間開一扇門,並在被告所有四支水管旁作一道牆壁,防止水噴到系爭原告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所做的小鐵門有鎖起來,要看被告那棟樓水錶,要從原告這邊通過。
⒉先前被告所有之水管漏水,現在沒有漏水。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又原告要被告加開一扇門,但系爭被告房屋頂樓已經開設一扇小鐵門,且頂樓增建已有40年,現有建築法律不許再增建任何設施。
(二)先前被告的水管確有破裂,當天就先關閉水源,隔日請人修繕,現在已經沒有漏水,且被告亦已施做防水設施,也加裝排水管及一塊磚高度之防水措施,以免水流到系爭原告房屋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屬系爭原告、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被告房屋牆壁中央成「凹」字形,水管、水錶暴露在頂樓暨系爭被告房屋之水管曾發生漏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1月19日寫與被告之信函、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其乃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人,與系爭被告房屋之水管曾經發生漏水,有本院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及後段固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系爭被告房屋頂樓西南方牆壁中央凹字型處另開一扇門,並在被告所有四支水管旁作一道牆壁之部分,為被告所拒絕,又原告自陳上開請求之目的,在於如果系爭被告房屋或同棟房屋有漏水時,被告可以主動查看並修復等語,顯見原告所有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現在並無遭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故原告之主張已難認為有據。
(三)觀諸原告所舉被告亦不爭執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被告已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被告房屋西南方同側牆壁開啟一扇藍色小鐵門,且可通行至原告所指鋪設水管、水錶之處,而達成原告所欲被告得隨時查看頂樓水管、水錶之目的,益徵原告請求被告在同側牆壁重複開設門扇,實難認有理由。
至被告有無將上開藍色小鐵門上鎖,與被告能否隨時查看頂樓水管、水錶無涉,故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有開啟新門扇之必要,亦無理由。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在水管旁增建一道牆壁,以防止水源噴到系爭原告房屋之部分,因被告抗辯系爭被告房屋之水管破裂已經修復,復已增加排水孔與架設一塊磚塊高度之防水設施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且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水管現況並無漏水,有本院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佐以前引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1月19日寫與被告之信函,內容略為:「昨天夜晚」系爭原告房屋漏水,結果發現是系爭被告房屋頂樓水管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系爭被告房屋頂樓發生水管破裂漏水,時間應為103 年11月18日,是系爭被告房屋頂樓水管破裂漏水,距本院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逾一年,現既未發現再有漏水情形,足見系爭原告房屋所有權現在應無遭到妨害之情。
再者,原告所指水管共四支,非被告一人獨有,而係分屬與被告同棟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則原告要求被告加蓋圍牆以預防水管漏水,實難認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被告房屋頂樓西南方牆壁中間開一扇門,並在被告所有四支水管旁作一道牆壁,防止水噴到系爭原告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5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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