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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3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羅開文
被 告 楊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貳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17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循環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
嗣於99年4 月17日經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由澳盛銀行依法概括承受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
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101 年1 月31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0,643 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6,769元、手續費2,300 元;
原告減縮請求為342,411 元(計算式:本金279,587 元+利息62,824元=342,411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11 元,及其中279,587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債權計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42,411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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