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84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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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劉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放起日為89年12月19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19日,利息按年息11.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1年1 月18日,逾期借款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借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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